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廣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吳廣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9樓B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廣超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1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爾後再於107年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9樓B室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廣超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廣超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7D114)、台灣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