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譽薰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街口起步,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冠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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