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24號被告吳崇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段與開安路口,見 黃淑旅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逕徒手將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黃淑旅)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黃淑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