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8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73號),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黃耀星傷害等案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耀星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0時20分許,分持球棒、鐵棍等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食客海產燒烤店」,共同毆打該店負責人 方玉輝 ,致方玉輝受有左側小指中段指骨近端骨折脫臼、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黃耀星等人另又持球棒、鐵棍敲打該店內方玉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羅麗君 停放店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方玉輝、羅麗君,經警扣得鋁製球棒1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73號向本院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本院遂以106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核閱前揭全案案卷屬實(含起訴書、本院判決書、撤回告訴狀)。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有告訴人警、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15、22-26頁、偵卷第10-11、16-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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