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肇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本案經調解結果,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願給付3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雙方雖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認被告於調解過程確有履行賠償責任之心,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表示其保險額度高達1千萬元,足以善盡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得充分填補,是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負刑責部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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