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25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聰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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