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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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丙○○、乙○○,同年9月15日送達於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97年10月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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