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即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並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6月16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9月4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迄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
6月,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長庚醫院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9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即殘渣袋)2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含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臺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扣案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即殘渣袋)2個。
㈤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現已得舌癌,不能夠太勞累,有低收入戶證明,足供家中3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用,僅因與前妻感情問題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89、94年各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於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一級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斟酌上情,認似有過重,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即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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