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於97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77萬元(14,770,000+19,810,000+22,190,000=56,77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
76萬7364元,茲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6萬63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