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該員所屬之應召站即以該門號招攬客戶。嗣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前揭應召站成員持系爭門號與 席慶慶 聯繫,指示席慶慶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301號房,與男客 李家源 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所得由席慶慶分得2,000元,其餘1,000元歸應召站所有之分帳方式以營利,席慶慶即以撫摸男客性器官及以口交方式至其射精為止,惟尚未取得性交易所得,即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遭警臨檢盤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席慶慶、李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同意臨檢證明書影本、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函及所檢附之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共2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幀及席慶慶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幀。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以系爭門號與證人席慶慶聯絡,指示證人席慶慶到旅館與男客李家源從事性交易,依前揭說明,該應召站成員雖尚未取得媒介性交之利益,仍應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而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該應召站成員圖利媒介證人席慶慶與男客李家源性交以營利,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不詳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門號是伊申請的,伊申請完之後就把門號賣掉,伊是賣給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伊賣了6、7支門號,辦一支賣一支,當時一支賣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確實獲利金額為何,故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獲利為500元,而該筆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交付之系爭門號SIM卡,原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經被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對方之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系爭門號SIM卡雖係正犯購入所有,且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