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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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海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海欽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彎;適有 張喬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劉海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張喬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張喬翔因而人車倒地,並續而碰撞當時在振興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 張愛晶 ,致張喬翔受有①創傷性脾臟破裂(第5級)、②創傷性胃穿孔、③左側腎臟損傷(第4級)、④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⑤顱底骨折、⑥右側顴骨骨折、⑦第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⑧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造成其脾臟摘除、左側腎臟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已達到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張喬翔委由 張志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海欽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海欽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海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翔、證人張愛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18-20頁),並有員警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
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76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5、34、38-44、48-60頁;本院卷第20、46-4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又肇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專用燈光號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之現場照片、肇事路口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48頁下方;本院卷第36-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駛在被告後方之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檔案屬實,有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號誌指示行車之情,且被告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路口號誌情形時,尚能答覆稱:「左轉綠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本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劉海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車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喬翔(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41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265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本院卷第24頁),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在其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前即違規提前左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斯時並無路權可言,自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被告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向,號誌仍為直行綠燈,自為路權歸屬之一方,其依路權行駛,且參諸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可見當時告訴人已通過交岔路口;再佐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檔案,可見於畫面時間17:55:50被告之車輛開始緩慢左轉旱溪東路,旋於3秒後之17:55:53即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有勘驗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苛令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防止事故發生,是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採認;被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而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本件係構成刑法第284條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前揭罪名,並經本院對被告為罪名告知後始行辯論,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尚未能與告訴人張喬翔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