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044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博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第4、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2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9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0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11案);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12案),嗣第7、8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第
9、10、11、12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丁),丙、丁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顯然未有戒毒之決心,又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機械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係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108公克、驗餘淨重:0.40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玻璃吸食器2支及自製藥鏟1支,係供被告吸食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謝博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因涉犯他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自製藥鏟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0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佐,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自製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自製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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