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貞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貞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後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曾貞鳴在其上址居所前與購毒者 陳俊杰 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至其上址居所實施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曾貞鳴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貞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貞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 中檢宏冬 105他8126字第7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影本1份、本院106年3月1日中院麟刑霽106急搜9字第106002332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貞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9月1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阿智 」、「 小方 」之人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此部分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 方仁智 即「小方」、「 阿志 」,於106年2月20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21、4474、5932、8804號等案件提請公訴,故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情形等情,有該署106年6月22日中檢宏冬106毒偵826字第069855號函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該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準備要販賣的等語,否認係供其自己施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共1.5097公克,含包裝袋2個)│2.均為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1.5968公││││克,驗餘淨重共1.509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注射針筒8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應予更正)│物。│├──┼──────────────┼──────────────────┤│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1.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與被告本案施│││含包裝袋21個)│用毒品犯行無關。││││2.經鑑定結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73.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7.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0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6790號││││鑑定書)。│├──┼──────────────┼──────────────────┤│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號SIM卡1張)││├──┼──────────────┼──────────────────┤│6.│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