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條項第1款立法精神要旨應係指飲用純酒類而言,飲用純酒類其酒測值達上開標準者,即符合該款要件。而依我國民間習俗,烹煮食物或為補體、提神之中藥等,習慣性常用酒輔助調味,因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其立法精神要旨,係指有前款飲用純酒以外,如烹煮食物之燒酒雞汁、薑母鴨汁、羊肉爐汁、醉雞、檳榔、白花蔘酒及補身、提神之藥酒或飲料,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者,始符合該款要件。
(二)原判決定罪基礎係採用國內部分學者之「客觀處罰條件」之論述,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姚衛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定罪。聲請人依法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並請求勘驗光碟內容有無拍攝到「行車車身搖擺及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查明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行車車身搖擺及蛇行」之證據何在。然原審未依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調查,傳喚警員到庭接受詰問及勘驗光碟內容,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法定權利,自不能以聲請人同意傳聞證據而論定,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判例)。
(三)原判決所謂「部分學者之論述」係指該部分學者個人對法律上之爭議所提出之見解和觀點,僅供法學界參考或討論之議題,當然亦有部分學者對該議題有不同之論述。惟法律明文規定法律之統一解釋效力及權力為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始具法律約束效力,學者之論述毫無法定強制效力。原判決採用學者個人毫無法定強制力之「客觀處罰條件」論述為判決之唯一基礎,實難謂適法,且已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形同具文。
(四)錄影光碟係機械式無造假之虞,亦係法院採用認可之證據,原審未依法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行車車身搖擺及蛇行」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例),應屬重要證據未漏審酌,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及定罪。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並依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於106年4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及勘驗光碟,以調查其當日食用燒酒雞後,行車時有無車身搖擺及蛇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該等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已由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應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始有判斷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聲請人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則無論其係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或係直接飲用米酒,及其行車時有無車身搖擺及蛇行之事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自已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餘地。因而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鄭基章 及請求勘驗現場查獲錄影光碟,以調查其當日確係食用燒酒雞及其行車時有無車身搖擺及蛇行等節,與其是否涉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無涉,均無調查必要等情。可知聲請人於行車時有無車身搖擺及蛇行之情形,並不影響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聲請人所指之傳喚承辦警員及勘驗光碟內容,以確認其行車時有無車身搖擺及蛇行之跡象,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具拘束力之國內部分學者之「客觀處罰條件」之論述,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實難謂適法,且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至多僅為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並不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