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政男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至中和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追撞在前停等紅燈 張錦櫻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張錦櫻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下肢及雙側膝部多處意外鈍挫傷瘀血,因認謝政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錦櫻提告謝政男,公訴意旨認謝政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錦櫻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