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享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享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享矩與 胡方瑜 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謾罵,胡方瑜並以電話傳送內容為「沒見過你這麼賤的男人,沒本事怕老婆跑掉怎麼不鎖在家裏......還見不得人好。。賤貨,有本事管好自己家的人。
現在恭喜你,你又成功趕跑了一個你老婆的朋友」、「以為全世界的男人都跟你一樣小雞肚腸嗎?你知道我們受了委屈以後都會說:還好比 小惠 老公好。沒錯,你就是我們所有人對老公要求的底線。。你這種男人只配一腳踢倒在地上用腳踩一踩,沒有出息還狂妄到讓人想笑的你,聽了會不會很爽?可悲......」等語之簡訊辱罵楊享矩。胡方瑜且因與楊享矩發生口角爭執後,心有不甘,竟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楊享矩工作之工廠內,出言欲與楊享矩理論,楊享矩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胡方瑜,再以腳踢胡方瑜身體多處,致胡方瑜因此受有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方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享矩對於其與告訴人胡方瑜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謾罵,告訴人並以電話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辱罵其,告訴人且因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心有不甘,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其工作之工廠內,欲與其理論,嗣其有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先係辯稱:當時告訴人至伊公司,進來就動手打伊,伊與告訴人就拉扯,拉扯中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致使告訴人受傷,伊雖有以腳踢告訴人腿部約2下,但並未推倒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復辯陳:一般情況下,我們做工的人,不可能人家一進來,我們就對人家施以暴力,這是不符情理的。是告訴人動手打過來,伊順勢推開告訴人,在跟告訴人拉扯當中,伊有踢告訴人腿部2下。且因伊旁邊都是鐵器,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時身體有碰倒那些鐵器(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當初伊只是推告訴人跟踢告訴人2下而已(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有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後,復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被告工作處出言欲與被告理論,被告乃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進而踢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方瑜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伊有推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跌倒等語;於審理中直承:伊與告訴人拉扯時伊有用腳踢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 許益誠 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告訴人走進來就直接找被告,伊不知他們講什麼,好像是爭吵大小聲,伊沒有全程看到,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為何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背面至第53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王暉傑 (現已改名為 王薪銘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伊到現場時,有攔著被告,告訴人已倒在地上,被告還用腳踢告訴人,但伊未看到告訴人有具體的流血傷勢。一開始伊沒有看的很清楚,告訴人是怎麼被打倒在地,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伊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還繼續用腳踢告訴人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情節相吻合,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所傳辱罵被告之簡訊照片(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傷害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4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330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胡方瑜此部分證述情節確符真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告訴人在上址伊上班的地方直接要找伊理論,先是對伊一直以言語咄咄逼人,告訴人一直逼過來,而且「作勢」要攻擊伊,伊即下意識把告訴人推開,導致告訴人跌倒。伊只有推倒告訴人而已,告訴人就起身拿電鑽攻擊,才發生拉扯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下車後對伊口語侮辱,人身攻擊,並一拳打向伊,伊就推開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背面)。伊反射動作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下車進門就破口大罵,用她的右手朝伊臉打來,伊把她推開沒有被她打到(偵卷第32頁)。告訴人動手打過來,伊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告訴人跌倒後,伊沒有踢告訴人(見偵卷第46頁背面)云云;於審理中先係改口辯稱:告訴人進來公司就動手打伊,伊與告訴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就跌倒,「伊沒有推告訴人」,伊是在與告訴人拉扯時踢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云云,嗣始又直承伊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先後反覆不一,顯係臨訟避重就輕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至上址找被告理論,乃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後,旋又以腳踢告訴人身體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顯係基於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鉅,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應予論罪科刑,惟告訴人先以上開簡訊內容對被告為前揭辱罵言詞,進而前往並進入被告工作處所,欲找被告理論等行為,亦殊值非難,其對本案之緣起亦有不是,兼衡被告犯罪後直承部分犯罪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辯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汽車修理,家境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359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係以告訴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二)經查,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惟依偵查卷所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之人體受傷位置標示以觀,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見偵卷第50頁),再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結果,該醫院函覆表示:本件係告訴人自訴有被打到頭部(頭皮挫傷),頭皮挫傷因有頭髮,拍照拍不出來,當時病歷無標記,治療方式為給予止痛藥治療以及衛教,當時無拍頭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頭部外傷部分,為告訴人自訴,挫傷乃為外傷描述(病人自述),醫生無親眼所見(所謂親眼所見,一般為有頭皮血腫之症狀,病歷無紀錄,驗傷無明顯頭皮血腫)。醫生不會去懷疑病人的主訴,就算外表無明顯外傷,但病人表示有被打到,仍會紀錄(病歷紀錄)該處有挫傷(見本院卷第33頁),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2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參之,告訴人前曾傳簡訊辱罵被告,足認2人素來不睦,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