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戒治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早上某時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租屋處或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雙手手臂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一日施用三、四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止,在其前揭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在基隆市○○路○○○巷○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因本案通緝到案,並均採驗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三○○○一○九九號緝獲毒品嫌疑人
編號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三○○○○八七三七號嫌犯尿液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一七五號、0000000000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前之一日內及前之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通緝到案採尿前一日及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追加起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