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緣乙○○係一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酒精成癮之人,自我控制力不良,平日即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自治街口攤販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五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ARB─一○五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崇智街口時為警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一.六二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二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駕車蛇行、多話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已堪認定,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再查,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其係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有人在伊耳朵旁邊叫伊騎車至七堵國小,所以伊才騎車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調取被告看診精神科之病歷,發現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住於急性精神科病房,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與慢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癮症候群,此有該分院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又將被告送請署立基隆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認為「 楊員 自小智能不足,民國七十八年後有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故其診斷為(1)輕度智能不足(2)精神分裂症。楊員犯案當時的行為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直接的影響,但其自我控制力仍因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的影響,造成自我控制力、判斷力及衝動的控制不良,以致家屬認為像一顆不定時炸彈,故其精神狀態仍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且因其治療後仍有強烈攻擊及干擾行為,故宜以監護處分以減少其對家庭及社會的危險性。」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足參,是以,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殆可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其之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性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經精神治療後仍有強烈攻擊及干擾行為,故宜以監護處分以減少其對家庭及社會的危險性,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足參,是以,自應依該醫院之建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封閉式之精神療養院所),施以監護一年,以保全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審判決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雖屬正確,然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之,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仍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