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係抽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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