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之「李順石前於民國79年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補充更正為「李順石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30日以79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14日以83年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緩刑因後案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故撤銷假釋,再次於92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其上開竊盜犯行則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9月12日0時12分許以及機車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被告李順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石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宣告緩刑4年。於80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緩刑因後案遭撤銷後,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故撤銷假釋,再次於92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而其上開犯行則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98年10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鄉○○街某處、彰化縣員林鎮「真善美KTV」等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街「聖惠宮」廟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花橋街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李順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順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