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修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彭春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9、6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慶修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許慶修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所犯法條「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159號
第6326號被告許慶修男
住臺中市○區○○里○○○○街39號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2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修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其不滿其本人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遭本署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乃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五法庭之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法官依法請該案被告許慶修對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表示意見時,許慶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庭以「亂來,這種檢察官,混蛋,他可以告我罵他,這種檢察官低能、白痴」、「他告我,我被傳我願意,亂來什麼中國商銀和這個六信二碼事,拿來當證據,笑話、荒唐、無知、黑白不分,他可以告我,這種檢察官混蛋、王八蛋,狗養生的、這種檢察官我看不起,什麼我告的是六信,他拿中國商銀」、「檢察官這個有沒有唸到,有沒有唸書」等涉及人格貶抑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起訴之蕭有宏檢察官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蕭有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許慶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全部犯罪事實。│││150號案件於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6│被告許慶修所爭執之前案起訴│││86號案件全卷影本及起│書內容。│││訴書1份。││└───┴──────────┴─────────────┘
二、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可分為一般之人格及社會之地位,對此二種名譽之侵害,即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詞,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者,即可成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本件被告許慶修縱對於本署檢察官前案提起公訴之證據清單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律救濟途徑表達其就該案之見解,如因其認為前開證據清單內之某項證據與前案欠缺關連性,欲排除該項證據,亦可直接向承審法官表明其用意,惟被告竟以侮蔑本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專業性及其他顯與起訴書無關之文字,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蕭有宏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對告訴人依法執行偵查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蔑、諷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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