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科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陳科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7日期滿出所。並另因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8個月,定應執行刑1年7個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許往前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12-2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尿液編號為內警分第│││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991211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榮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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