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3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9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間再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
4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未載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現場照片2張、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一之(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