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坦承肇事有自首適用等情,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於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200萬元之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