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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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陳正隆
張豐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新台幣(下同)23萬409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惟於100年4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將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4萬1415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9萬393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又減縮為原上訴時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正隆、張豐雄分別自60年、57年間起即任職被上訴
人台灣省農會,上訴人張豐雄於94年7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之通知,上訴人陳正隆則於94年8月15日申請退休獲准。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依上訴人張豐雄、陳正隆之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分別為2,868,580元、2,214,627元,計算出之平均薪額分別為79,683元、61,517元,則應可領得53個月薪給基數之退休金分別為4,223,199元、3,260,401元。惟上訴人張豐雄、陳正隆僅分別實際領得退休金2,939,062元、2,414,150元,尚分別有1,284,137元、846,251元之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2人,且本件請求合於自上訴人2人各自退休之次月起5年內行使本件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均尚未罹於時效。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2人各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2項係明文規定以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可知係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與農會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用人費用核發員工之各項薪資所得額之平均為計算標準,非單指基本薪給,否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逕明文「基本薪給」即可,無庸另以「薪額」稱之。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前段明文:「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故被上訴人依法只能發給員工「薪給」,不得發給任何津貼,被上訴人發給之所有款項,包括主管特支費、年終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績效獎金等,名目雖各異,仍不改其為薪給之性質,否則即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單一俸給制之規定。且農會核發予員工之薪給,包括主管特支費、年終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績效獎金,均係依被上訴人核定之員工職務等級之薪點乘以每點換發金額,一律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所明文之薪給,均應列入上開辦法第54條所規定之「薪額」即各項薪給所得額內。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固函示「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應不含來函所稱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將金」云云,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要旨可知,該函示純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且上開農委會之函示已逾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不當限縮薪額之定義,變相限制農會員工退休金權益。遑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章薪給之規定,上訴人2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特支費、年終考核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費、績效獎金等各項薪給,自為上訴人薪資結構之一部,非片面、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復無明文限制僅能以基本薪給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99年7月7日臺農務人字第0990001311號函所附之上訴人2人自91年起至94年退休止之薪資所明細,亦承認特支費及其他給付,均為薪給之一部分;參酌台灣省政府74年6月11日七四府農輔字第45898號函之反面推論,亦認主管特支費不同於總幹事特支費,不得檢據核銷,而應全數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及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肯定主管津貼應計入平均薪額,則被上訴人不應無故限縮解釋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容及範圍。
3.本件上訴人張豐雄係94年7月15日申請退休,故自91年7月下半月起算最後三年薪額,應將其等91年7月之底薪及主管津貼除以2作為下半月之薪額。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故91年7月之考核獎金,實屬90年度應加薪點之代替,屬90年度之薪額,遂不計入上訴人最後在職三年之薪額。惟上訴人2人於94年7月或8月所領得之考核獎金,核屬93年應加薪點之代替,雖被上訴人因會計作業於上訴人退休後方給付,仍應計入上訴人在職薪額。而上訴人陳正隆93年間曾領取被上訴人補給之考核獎金3,200元,屬基本薪給之調整。蓋陳正隆本應自93年1月起為119薪點,因被上訴人會計作業遲至9月方予調整,短少1薪點,乘以每點換發金額400元,共8個月,被上訴人乃補給3,200元。至不休假獎金或旅遊補助,因上訴人2人可得休假日數均為28日,得請求之金額一律為基本薪資除以30日再乘以28日,且不問上訴人有無休假,每年均得領取28日不休假獎金或旅遊補助。
㈢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
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正隆、張豐雄於原審原請求分別為846,251元、1,284,13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適用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特別法規,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特別規定以「薪額計算」,「薪額」係指薪點乘以實發金額而言,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前段規定:「農會實施單一俸給
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另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所謂薪額之計算基準,係指薪點乘以實發金額,不包括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在內。
㈢另案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曾向農委會函查,農委會以99
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覆函略以:1.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應不含來函所稱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2.農會乃屬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本件上訴人張豐雄於94年7月15日屆齡退休、陳正隆於94年8月15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均依上開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核發退休金,上訴人另請求計算包含特支費及其他各項給付之總額為計算退休金之差額,已違上開農委會函釋內容。
㈣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故農委會有關農會人事退休金計算之函釋,除顯然違背法律,否則應予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遑論上訴人並未說明農委會之函釋究如何違背法律之處。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上開規定顯然將「薪給」與「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費用並列,則薪給自不包括其他給與。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依上開規定,退休金係以「薪給」計算,而上開第19條已明確規定「薪給」與「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並列分開規定,本件上訴人2人再請求含括該些給付所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后:
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1.退休準備金與退休金並不相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強制規定農會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性質上係為保障農會員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非在限制農會員工將來退休得請求之金額。即農會員工退休時,農會不能因退休準備金不足或滅失,而短少或拒絕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更不能倒果為因,主張因僅按基本薪給提撥準備金,僅負給付該部分退休金之責任。
2.上訴人等人除本職外,另擔任主管職務(主任、課長或場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得「按月」領取相當於本薪百分之十之主管津貼。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之主管特支費,雖名為特支費,然其性質實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額外擔任主管、負責單位決行決策、監督管理屬下等服務之對價,且上訴人張豐雄擔任主管長達三十年之期間,上訴人陳正隆擔任主管長達七年,均按月支領該項主管加給,從無例外,該主管加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並於用人費項下核支,每年全數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顯為薪額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於上訴人退休時,應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其退休金。
3.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章薪給之規定,上訴人得「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則被上訴人應將主管特支費列入計算給付退休金,方為適法,在無任何法令明文限制下,不應無故限縮解釋,致損害農會員工退休金權益。
4.原法院及本院另案均肯定主管津貼為薪額報酬之一部分,而判准被上訴人依法應予給付,該法律見解已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受肯定,足徵最高法院亦認為被上訴人應將主管津貼加計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
5.上訴人張豐雄自94年7月16日退休、上訴人陳正隆自94年7月31日退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開始起算。
㈡被上訴人方面:
1.可否領取主管特支費,與退休金之計算是否包含主管特支費,係兩回事,查上訴人主張上班期間可領取主管特支費,兩造並無爭執,兩造爭執者為:主管特支費是否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2.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僅審酌「基本薪資之計算」,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以及農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覆本院:「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不含來函所稱主管特支費」,何以不足採信?均漏未審酌。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僅審酌「 吳邦男 退休之基準日」,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漏未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正隆、張豐雄分別於60年、57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
,上訴人張豐雄於94年7月15日獲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之通知,上訴人陳正隆則於94年8月15日申請退休獲准。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二有關91年至94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
㈢上訴人陳正隆、張豐雄實際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為2,414,150元、2,939,062元。
㈣上訴人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薪給」不含其他獎金等津貼給付為由否認之,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自定有關退休金給付計算標準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否具有法律之效力?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薪給」之內容為何?究否包含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經查:
㈠按「農會」依農會法第2、3條規定,為法人,並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6條所明定,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應不待言,因此就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但由於農會屬於人民團體,該業因此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函可參,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而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並就「一、人事管理辦法:
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且授權內容又已臻明確,因此具有法律的效力;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已明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退休事項在內,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該辦法100年3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參照)。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其
關於退休金之核定係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計算,即依農會職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標準(薪額=薪點每一薪點應支金額),再乘以該員服務年資計算而得之基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
㈢次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農會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農會員工總薪點,再除以16個月,即為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農會員工之薪給是以薪點乘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計算之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之總額,並不包含其他給付自明。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用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人事費用。該條文將「薪給」與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分別論列,則以法文解釋可知該條文所規定之薪給並不包含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在內。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主管特支費,乃員工薪給以外另行規定之給付,此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於薪給以外另行規定可證。
㈣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
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依上開說明,上開準備金係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而薪給係以薪點計算,故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不含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在內,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在卷可參。
㈤上訴人雖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會實施
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主張渠等所支領之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不休假補助等均屬薪給內容,逕而主張退休金之計算,除三年總薪額為基本薪資以外,應加計主管津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作為退休金平均薪額計算基準,以憑核給退休金。但依上開說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然有法律之效力,且將薪給與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項目分別規定,並將主管津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於薪給以外另以條文規定,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領之主管特支費不同於總幹事特支費,
不得檢據核銷,而應全數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為論據,但依上開說明退休金之給付係以薪點換發金額為準據,此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範圍無關。至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僅審酌「基本薪資之計算」,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何以不足採信,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具有法律之效力等並未審酌,自不足拘束本院對本件之判斷。
㈦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特支費、績效獎金、考
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退休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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