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張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許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瑞芬於民國101年3月1日授權訴外人 蔡豐如 處理坐落彰化縣○○鎮○○段218、218-1、218-2、219-1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後經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仲介,被告提出要約欲購買系爭土地,經雙方於101年6月6日合意以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做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並同意被告(買方)如不履行簽約義務時,應支付原告(賣方)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即67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藉故屢屢推託,遲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曾於101年7月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復於同年7月27日承諾會於同年8月3日前履行簽約,屆時仍毀諾,其顯然拒絕繼續履約,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從未承諾系爭土地,先行出租予被告,待五年後再出賣予被告之事;反倒是被告未信守承諾,未履行契約。且假若被告無資力,當初就不要承買,讓原告費時多日,此期間,系爭土地失去出售予他人的機會。又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將來勢必支付仲介費予上開仲介公司酬金,以一般「賣四買二」計算酬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於101年6月6日經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仲介,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意是蓋廟之用,惟因被告財力不足、信徒捐款不多,確實無法負擔22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故於101年6月22日,被告曾委託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蔡阿勇,以電話向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之總經理詳說上情,並協商取消購買承諾,而該店總經理亦表示同意。嗣經該店總經理安排下,兩造於101年7月27日見面,被告表明希望能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待五年後,再以原訂22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詎仲介公司總經理並未幫被告表達意見,甚至還在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再增加承諾書,要求被告於101年8月3日前完成簽約動作,否則即屬違約,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一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日授權訴外人蔡豐如處理坐落彰化縣○○鎮○○段218、218-1、218-2、219-1等4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後經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仲介,被告提出要約欲購買系爭土地,經雙方於101年6月6日合意以2250萬元做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金,並同意被告(買方)如不履行簽約義務時,應支付原告(賣方)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即67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至101年8月3日後,被告仍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承諾書為證。被告承認於買賣議價委託書、承諾書簽名為真正,惟辯稱:因財力不足,向仲介公司協商取消購買承諾,該店總經理亦表示同意。嗣經該店總經理安排下,兩造於101年7月27日見面,被告表明希望能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待五年後,再以原價2250萬元購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101年7月27日之承諾書,被告承諾應於101年8月3日前完成簽約,否則即違約。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查前揭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載明,被告前曾以2141萬6000元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遭拒,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表明如被告願意提高承購價至2250萬元則願意出售,被告則於101年6月6日表示同意調高承購價至2250萬元,足徵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已形合致。而依該議價委託書後段之同意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4款亦詳載:「本要約經賣方承諾後,買方應依約定與賣方就買賣契約細節,進行協商及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如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時,應支付賣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未履行前揭約定簽約內容,原告依據該議價委託書所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尚屬有據。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然違反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承諾書內容。惟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行為,而致原告實際受有多少之損害。再者,原告律師雖陳稱其如有拿到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仍須給付3%之費用給仲介公司云云,然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究係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或者法院判決違約金之3%為計算基準。是以,基於上述因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75,000元,誠屬過鉅。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係公司董事長、被告管理寺廟)、被告之全然可歸責性、原告自101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之耗費與等待時間,暨上開期間,系爭土地無從出售他人機會,並考量被告到庭陳稱所能接受1%違約金等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本件買賣總價2250萬元之2%即45萬元,方為適宜。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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