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進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93年間之3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93、95年間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就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93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執行,於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期。
㈡詎吳進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7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526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7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精神萎靡,為警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盤查,其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吳進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526號住處附近之馬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身分時,吳進祥因一時緊張,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置放於左側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公克)棄置於路旁,惟仍為警發現而查扣,吳進祥雖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使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該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但卷內僅有被告前揭驗尿報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進祥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種類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請求本院就前述犯罪事實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