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希俊
相 對 人  張景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
要情形,應就上開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等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板
簡字第69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然本件聲請人未詳陳任何理
由即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揭規定要件已顯有不合,
難認有理由。次查,相對人上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對
聲請人名下存款、股票、所得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調
閱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示,亦僅扣押得聲請人樹林郵局存
款,縱未停止執行,核諸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尚難謂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自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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