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新國
訴訟代理人 王新策
被 告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欲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街○○○號2樓之不動產,因該買賣之定金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當時被告僅有20萬元,尚不足50萬元,被告透
過第三人即原告之堂弟王新策向原告借貸50萬元,有原告匯
款予被告之匯款執據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403號、
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可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其所執兩造
間之借貸事實,固有提出匯款單為據,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為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
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能僅憑系爭匯款之事實,即推斷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舊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何智
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依實務之見解,應由原告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三)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王新國,且婚後即定居日本,未曾見過
原告,如何向其借貸?實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新策為被告
母親之再婚對象,至今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之母與王新
策結婚10幾年且要照顧王新策之母親,惟三人無固定之住
所,94年間被告決定購買房屋供母親居住,因當時定金要
70萬元,而被告僅有20萬元,不足50萬元,當時王新策主
動向被告之母表示願贈與被告50萬元,王新策資金不足,
乃向原告借貸50萬元,待其退休時有退休金再返還原告。
王新策告知被告之母,由被告之母提供帳戶予王新策,由
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故向原告借款之人實為王新策
,被告與原告王新國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4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新策與被告之母現仍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5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斷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亦著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原
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查匯
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
賣、給付報酬、賠償損害等諸多原因,本件原告舉匯款資
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舉匯款資料,尚無由
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所主張貸與被
告之款項為50萬元,以此金額,未據原告向被告要求書立
任何字據,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
其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縱被告主張係王新
策向原告王新國借貸50萬元,贈與被告購買房屋,而由原
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
借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