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鄉城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被 告 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顏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鄉城華廈」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930元,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95年3月至101年10月之40期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3萬7,20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看第四台,詎原告自86年1月至94年9
月間每期均超收管理費1,000元,共超收53期,爰就此部分
為抵銷抗辯,並為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尚未給付95年3月至101年10月之40期管理費
計3萬7,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
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86年1月至94年10月間每期均超收管理費1,000
元,共超收53期計5萬3,000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確有
額外收取1,000元之情形,惟主張:自管委會成立至95年
8月每戶每期均加收1,000元之管理費,係因各住戶第四
台費用係由管委會支出,至95年9月管委會不再收取第四
台費用,才減收1,000元等語,除94年1、2月該期原告
之管理費係多收7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佐外,堪認
其餘52期原告已自認每期均額外收取1,000元,是被告於
每期930元之管理費外,已給付原告共計5萬2,700元。
惟原告未能就其加收上開費用是否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有何向被告取得
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亦自承收據上僅載有管理
費之名義,嗣94年11月因被告反映才分別列記等語(見本
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被告於繳費時
明知無繳納該部分費用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費用。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而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復無
不得抵銷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3萬7,2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