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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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長錦
被   告  莊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
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每百元日息1分(
按即每萬元日息1元,週年利率為3.65%,下同)計算之利
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
1角(按即每萬元日息10元,週年利率為36.5%)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日息1分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及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0年5月29日,並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且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0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
元日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該借款係證人 黃梖山 向原告
借的,嗣後原告要求我在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是我親自
簽的。縱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50萬元屬實,然於
原告交付被告時,業已因預扣利息,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
為40餘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50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
款項,應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0餘萬元,而非50萬元
甚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兩造約定
之清償期限為90年5月29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自借款
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云云。然原告遲至近13年後之103年
2月5日始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
請求權,逾5年部分者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另本件違
約金約定之方式,與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方式相同,均
係以每佰元按日計息之方式定之,核屬定期給付債權之一
種,亦應適用5年時效期間,其逾5年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權,應認已不存在。原告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要無疑義,自不得再執此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內容略以:「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整。償還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
:按每佰元日息新臺幣壹分計算。遲延利息:按每佰元日
息新臺幣壹分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新臺幣壹角計
算。抵押物: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90年4月30日埔字第
五七一八○號土地壹筆、房屋壹幢。」可知原告之債權於
借款時已經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其債權
足獲清償乙節,業已有相當之保證,堪認借款縱有遲延清
償等情,亦不致對原告造成過鉅損失。又依上開借據內容
之記載,該筆借款已約定相當於年息3.65%之利息,另又
約定相當於年息3.65%之遲延利息,抑有進者,係又約定
高達每佰元日息壹角,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
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限制之最高利率20%,原告以違約
金名義請求法所不許之利息,容有脫法行為之嫌。再以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50萬元計算每佰元日息壹角之違約金,則
每年須給付之違約金即高達182,500元,已逾本金數額三
分之一,顯不合理,而非當今社會經濟狀況所能容認之借
款違約金數額。且該筆借款已有約定年息各為3.65%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即為7.3%,衡諸一般常情,借款逾
期通常債權人只受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如又令債務人支
付過高之違約金,實與收取重利無異,本件既已有利息及
遲延利息之約定,難認為約金之約定為必要。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借據,顯係由其事先擬定內容印妥,利用借款之人
處於經濟弱勢地位,欠約締約磋商能力之際,以不合理之
條件迫使借款人接受,雖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由
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對債務人未免保
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
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
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該借據內容亦明顯與
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綜合上情衡量判斷,原告此筆借款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應酌減至零,始為相當。
(四)末依借據所指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90年4月30日埔字第
571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權利種類:抵押權。字
號:埔資字第057180號。登記內容:90年5月3日。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梖山、莊建雄。」可知原告訴請返還
之借款,債務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而係訴外人黃梖山及
被告2人,且並無該筆借款訴外人黃梖山及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之約定,是該筆債務既未經法律或契約明示為連帶,
被告自不負全部借款返還之責任,自無可疑。原告獨向被
告1人訴請全部借款之給付,非但與法律規定有違,對被
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係被告所親簽。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簽名之借據1紙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原
告之借款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借款係證人黃梖山向原告借貸,且縱有借貸一事,
原告亦僅交付被告40幾萬元,並非50萬元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可參。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借據1紙,自認係其所簽名,惟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3日(本院收狀
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陳:「次查原告所稱之該筆50
0,000元借款,於原告交付時,業已因預扣利息,實際交
付被告之款項為40幾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500,000元。
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40
幾萬元,而非500,000元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經詢之被告:「(法官問: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實際
交付款項四十餘萬元是交給被告有何意見?(提示答辯狀
))答:因為名字是我的,但是這個錢是原告與證人去講
的。」「(法官問:到底拿了多少的錢?)答:我不知道
,是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大約四十幾萬元。」,經詢之證
人黃梖山則證稱:「(法官問:到底是四十幾萬元?)答
:四十五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另參諸被告於其103年3月14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中自
陳:相對人訴請返還之借款,債務人非僅有聲請人1人,
而係訴外人黃梖山及聲請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與證人黃梖山證稱:「(法官問:有無向原告借錢
?)答:有的,因為那是在八十五年,所以借多少錢忘記
了。」「(問:為何找被告?)答:原告叫我去找農會會
員去辦理借款,借了九十一萬元。」「(問:對於卷宗內
的借據有何意見?(提示))答:這是向農會借錢不夠,
還差四十萬元。」「(問:借據如何來的?)答:因為還
差四十萬元,原告叫我跟被告簽本票五十萬元及本借據,
這個借據簽發之後就去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問:
為何被告在上面簽名?(提示))答:當時房屋已經過戶
給被告,是被告要當借款四十萬元的保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及原告所陳:「證人八十幾年確
實有向我借錢沒有錯,以後證人與被告間房屋過戶的事情
我不清楚,被告向我借錢時確實是用抵押借錢的,是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互勾稽,
及參酌被告亦自承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借款,是堪信本件係
由被告及證人黃梖山向原告借貸,被告擔任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清償保證人,被告辯稱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云云,
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固有其所提被告所簽之借
據1紙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收到40幾萬元,餘則否認,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否認之部分,原告自應就該
部分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乃原告並未就被告否認部分,舉證證明之,
而依證人黃梖山上述所證:所借款項為45萬元左右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黃梖山之證詞,認被告及證人
黃梖山向原告所借之本金借款,應以45萬元為合理。從而
,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將45萬元交
付予被告,則被告與原告間成立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貸50萬元,應以45萬元為可信,超
過部分,即不足採。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證
人黃梖山向原告借貸45萬元,被告為連帶債務保證人,則
原告於清償期(90年5月29日)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即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利息,並按每
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抗辯利息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5年之部分,被告
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違約金部分,原告請
求過高,請法院酌減至零等語,經查: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其聲明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被告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
辯,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前5年即98年2月6日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即每
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即每
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
為無理由。
3、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借貸款項已
設定抵押權,可供擔保系爭債務之受償,不致對原告造成
過鉅損失。又依上開借據內容之記載,該筆借款已約定相
當於年息3.65%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又約定高達每佰元日
息壹角,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逾民法第
205條所限制之最高利率20%,顯不合理等語,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名之借
據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償還日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按每佰元日息新臺幣
壹分計算。遲延利息:按每佰元日息新臺幣壹分計算。違
約金:按每佰元日息新臺幣壹角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遲延利息部分亦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65,違約金部分,則已達年息百分之36.5,顯然過
高,原告嗣後雖減縮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然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3.65之利息,另加3.
6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可因此獲取週年利率百分之7.3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所請求即自90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
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3.65)之5%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提案研討結
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65)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
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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