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德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劉世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
用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
元,詎被告101年及102年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共計積欠6
萬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
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3萬
元。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原住民泰雅族,被告則
非原住民。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
租金每年3萬元,被告101年及102年均未給付租金,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與非原住
民之被告訂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租
金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租用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摺在卷可
稽,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然查: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
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
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
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而依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亦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本件被告並非原住民,原住民原告將系爭土地轉
租非原住民之被告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原住民,原住民原告將系爭土地出
租非原住民之被告占有使用,即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係屬無效,
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及102年之
租金共計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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