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潘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
,110元,及其中77,824元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80,285元,及其中77,824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0月3日止,尚欠
消費款77,824元及利息2,461元,總計80,285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61,699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1,984元(含信用卡金額80,285元及
現金卡金額61,6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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