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丑○○
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
寅○○庚○○辛○○卯○○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辰○○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己○○
丁○○丙○○乙○○
之4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兩造中部分共有人應提出之補償金數額(以新台幣計算),及應獲得補償之部分共有人及其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午○○、丁○○、丙○○、乙○○、戊○○、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對被告卯○○、 羅志宏 、 羅桂英 、 羅桂梅 起訴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被告卯○○等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為登記,惟於訴訟中被告卯○○等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卯○○一人繼承,原告因而撤回對羅志宏、羅桂英、羅桂梅之起訴及請求為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另被告 羅鼎珍 於訴訟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午○○、申○○、辰○○,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羅鼎珍之訴訟,並追加午○○、申○○及辰○○為本件之被告。被告 彭建添 於9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己○○、丁○○、丙○○、乙○○、戊○○及 彭李 百合,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於訴訟中,被告己○○、丁○○、丙○○、乙○○、戊○○及 彭李百合 ,辦妥繼承登記,而由己○○、丁○○、丙○○、乙○○、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彭李百合之訴訟及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上開之追加及撤回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一所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持分如附表四所示,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乃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配兩造。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㈡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公廟(如附圖一標示E所示部分)係附
近居民共同祭祀,並未設立管理人,共有人均有共識將該神祇遷移至較大之廟宇供奉,同意規劃四公尺寬之道路道路予分配。
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現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紅
瓦磚牆平房為巳○○所有(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浪板鐵皮屋為丑○○、葉春金所有、附聯之空地為其所使用(如附圖一標示B、B1、B2、B3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建物為卯○○所有(如附圖一標示C、C1、C2、C3部分),另已無門牌號碼編為41號之鐵皮屋及磚牆平房分別為寅○○及巳○○所有(如附圖一標示D部分),及附圖一標示D1部分之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亦為寅○○所有。
㈡被告巳○○先於93年1月14日陳明其希望分配之位置如附圖
二標示A之部分,並且希望應有部分較少之人應繼續維持共有。嗣後改稱本件土地為工業用地不能細分,請求變價分割。
㈢被告丑○○、子○○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但請求將分割位
置靠近目前其所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減少應拆除之面積。
㈣被告庚○○、辛○○、己○○、丁○○、丙○○、乙○○、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及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㈢土地未有分割之協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則為空白,且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間亦未達成有效之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亦不爭執並無分割協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中被告丑○○、子○○;被告申○○、午○○及辰○○;被告庚○○、辛○○及己○○、丁○○、丙○○、乙○○、戊○○均同意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為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部分共有人就分割後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已據本院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以92
11月25日北地所測輝字第0920007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巳○○於93年1月14日陳明其希望分配之位置如附圖二標示A之部分,而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接壤,增加利用價值,被告丑○○、子○○、卯○○均主張分割位置靠近目前其所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及905號,減少應拆除之面積。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丑○○、子○○及卯○○等該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尚有經濟價值,且均仍居住在該地上物之中,上開地上物均仍有保留之必要及被告巳○○於系爭土地鄰地仍為其所有之土地之情,本院認為應儘可能讓被告丑○○、子○○及卯○○等該股均能分到其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巳○○之土地則盡量靠近接壤其土地之位置,始為適當。至於其他之建物均破落而未有人居住,則為土地劃分整齊之故,不另考量將建物基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之共有人。又而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查,該廟無專人管理,所有權人為被告巳○○等人,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3年2月26日竹市民字第0930004750號函可參。且被告巳○○等人陳報將於分割後將土地公廟移至較大之寺廟供奉,故如分配到土地公廟所在之土地之所有人,亦無使用上之障礙。被告巳○○嗣後雖另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土地面積過小則不能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並未將該筆土地劃為工業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有數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供居住之用,多數共有人亦均希望原物分割,如以變價分割之分式為之,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且因其上建有共有人之建物,將使變賣價格偏低,且部分共有人將均需在變賣後拆除建物,並不妥適,況本件原物分割亦無任何障礙,故被告巳○○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分割,則位置靠近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土地及土地形狀較為完整者價值均較高,經本院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圖送鑑定,鑑定出每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確實有高低之別,有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因此分配土地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後方不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庚○○、辛○○、午○○、辰○○、己○○、丁○○、丙○○、乙○○、戊○○、申○○,及土地形狀不完整之巳○○、面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面寬較少之卯○○,其等土地價值較低,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低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者應受補償,而土地位置較優之寅○○、丑○○、子○○、壬○○則應提出補償,其補償之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四、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竹北市│台元││115│建│││1,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