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吳佩臻 (已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另由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趁告訴人乙○○陸續委託渠等寄賣服飾, 約定渠 等每日應將寄賣服飾出售金額交付予告訴人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委託寄賣服飾期間內,連續侵占挪用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出售服飾金額共計新台幣17萬5千2百5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且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由於自己契約行為,而取得該物,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之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要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影本1份、貨品寄賣單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3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那應該不算是侵占,我去應徵他的員工到市場賣衣服,租金須自己負擔,每月與公司結算一次,但每天的營業額要繳回公司,扣掉實際衣服成本及租金後,剩餘的錢均歸我。衣服的售價公司會給我彈性,有時候我會虧本賣,因為生意不好做。生意不好,租金又高,長久累積下來的虧損,要自己賠,至於我沒有每天未全部銷售金額回去,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少繳,這純粹是債務糾紛,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委託寄賣服飾予被告之情形證稱:「(問:90年4月14日起到6月18日止,有無委託甲○○及 吳月英 寄賣服飾?經過情形?)有,我們商品寄賣銷售,現金回收都在他們身上,沒有拿回來給我,我們所有的商品,都是等到他們通通退貨下來,才能知道實際金額。(問:你與甲○○多久結算一次?)正常情況1個月結算一次,他每個月他有挪用一部分的貨款沒有給我,就會一直累進。(問:賣不完的衣服是否可以退貨?)可以。(問:賣衣服的貨款是否要扣除承租店面的租金?)是的,他們去市場賣衣服的承租租金,是我們代墊的,等到月底再扣掉。(問:
他何時開始欠你這些錢?)什麼時候開始我不知道,但是每個月下來都有誤差。(問:你允許他欠你這些誤差?)如果他不還,我們沒有辦法,我想說無所謂,讓他們先用,等他們會賺錢再開始還我,但是因為他們都不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會告他,當初我跟他說他都不理我,電話也不接,本票是他把衣服退給我的時候,我要求他簽的,否則一點憑據都沒有。(問:甲○○到底有無受僱於你,支領薪水?)他們實際銷售的金額都是他們自己的,賣超過是他們自己賺的部分,這算不算雇主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衣服也是寄賣,我們給他壹個底價,讓他們去銷售,1個月結算一次。(問:依照你們的約定,他何時要結算給你?)我們盤點是月底,但是不一定是何時結算,如果他們沒有錢,要他們拿,他們也拿不出來,沒有一定盤點日期,也沒有一定日期要給錢」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2-43、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應徵工作是何性質?)幫公司賣衣服。(問:公司有無固定待遇?)沒有。(問:公司是否有幫你辦勞保?)沒有,我沒有勞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雖受告訴人委託寄賣服飾,然每日出售服飾除應交回服飾之批價外,尚需承擔市場之租金,非但未由告訴人支付薪金以為固定待遇亦無勞保,且於營業收入未足以支付市場攤位租金時,尚需自行承擔損失,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形式上為僱傭或寄託,實質則為服飾之買賣。被告向告訴人批得服飾後,以自己名義出售服飾,始與告訴人結算,以批發服飾之價格給付予告訴人。被告僅賺取實際出售服飾所得與批發價格間之價差利潤,被告並非幫告訴人賣服飾,尚需自行負擔每日市場攤位之租金,亦未自告訴人領取薪金。則被告出售服飾成交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各不特定購買客戶之間,而被告依據買賣關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取得之賣賣價金所有權,在未結算依約定金額交予告訴人前,顯然仍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未依雙方之約定,將上開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交付,固有違約之情形,惟此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被告顯無刑法上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持有關係,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此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依卷內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