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及錢莊債務,因恐連累伊,同意離婚,條件為伊代償部分債務及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由二人共有,並於離婚協議書親自書寫姓名、年籍、地址,伊並未逼迫被上訴人。
(二)伊不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需證人在場,伊係經被上訴人授意後,找二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欄簽名,該二位證人並向伊確認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及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並非偽造,是兩造離婚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已與伊共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認其未同意離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僅積欠信用卡款項,但婚後伊之薪水是全額交付與上訴人,因景氣不佳,致經濟陷入困境。
(二)是上訴人想盡辦法要離婚,且在外有婚外情,伊是在上訴人斥喝、怒罵及逼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無任何見証人在場証明伊是在自由意志下之約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1日結婚,於93年3月29日,伊在上訴人喝斥、怒罵、強勢逼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伊簽名時並無任何見證人在場,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楊美純李淑鐘 並未見聞伊有離婚之真意,雖兩造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並不發生離婚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及錢莊債務,恐連累伊而同意離婚,條件為伊代償部分債務及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由二人共有,兩造是在心平氣和之下談離婚,被上訴人同意後叫伊自行尋找証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親自書姓名、年籍及地址,堪認其有離婚之真意,証人楊美純、李淑鐘雖非親聞,亦算是親見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表示於書面之上,伊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離婚時無庸證人到場,伊才未請證人到場,如被上訴人無意離婚,就不會與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79年10月21日結婚,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送兩造93年3月29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者,只須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生效力,並不以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修正後之民法第1050條則規定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要件。從而,修正後之兩願離要件,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讓協議離婚之雙方當事人更為慎重且具有明示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逼迫簽署離婚協議書,如所言屬實,自得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亦得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明白表示己意,然觀之被上訴人不僅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據此實難認兩造之離婚係受上訴人之逼迫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事証,尚難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証人並未在場,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証人之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並未限定於作成離婚証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証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証人(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否認在二位証人簽名之時,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立協議人欄簽名,但依據証人楊美純証稱「因被告是我很好的朋友,被告在之前,如果她決定離婚,她會請我幫忙作見証人…」「於簽名時,該離婚協議書上「立協議人欄」之男、女雙方已填妥,但下方離婚人欄均未簽名,伊是因為已看見協議書上方欄位已經簽名,才幫忙簽名作見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証人李淑鐘亦証稱「…被告在之前就跟伊提過,想跟原告離婚,…被告也跟伊提過,要請伊作証人…」「(問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之填載情形?)印象中好像都填好了,其上各欄並沒有空白的」「(問於離婚人欄男、女雙方部分有無簽名?)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我只記得兩造應該都有簽名,…,我是看到他們有簽名,我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再比對離婚協議書「立協議人欄」與「離婚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字跡,顯然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先在離婚協議書之「立協議人欄」填妥姓名等資料,再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去找証人簽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稱即堪採信,証人楊美純、李淑鐘既已由上訴人告知要離婚,復因見兩造已在離婚協議書之「立協議人欄」填寫姓名,始同意在証人欄簽名,應認其二人已親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縱令兩造在92年3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証人未在場,亦難認其與法定要式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兩造之離婚,既已依據法定要式,以書面為之,並經由二以上之証人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即已發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再否認有離婚之意思,既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尚難採信,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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