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駕駛輕機車,並非汽車駕駛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件係因第三人 黃建仁 騎乘機車擦撞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過失,且並未造成傷害,顯與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不符,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情理。又抗告人係以司機之職養家維生,如執照被吊銷,即將失業,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可稽。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經監理單位裁處自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起至94年1月29日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等情,業據抗告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中自陳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4月27日竹監字第0940006742號函及所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4年1月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賦梅路口,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而超過標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復為抗告人所自承,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桃園縣警察局94年1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9A29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A295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抗告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竟於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揭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甚明。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其立法目的可知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抗告人雖係騎乘輕型機車遭警攔查酒後駕車之違規,依上開規定仍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三)抗告人辯稱其當時係駕駛輕機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車之駕駛人,則本件抗告人雖係騎乘機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條前段之適用,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又本件裁罰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分,已如前述,此與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並無相關。亦即,本件抗告人遭裁罰之原因在於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復於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與肇事責任歸屬、有無造成傷害結果,均無干係,抗告意旨辯稱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並未造成傷害,與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另稱執照被吊銷即會失業,影響生計云云,當非本件裁罰所得審酌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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