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6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258-GS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
26日8時24分,在國道三號樹林南磅,經警查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告發,原處分機關乃對之裁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3年9月26日7時39分許,載運砂石從基隆港出發,於基隆港務局所設標準地磅過磅時,磅重為47.3噸,未逾法定允許之10%,惟於同日8時24分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至樹林收費地磅時,過磅時顯示47.6噸,已逾核重之11%,按照運載砂石重量常理推斷,裝載砂石重量只會遞減不會遞增,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而異議人所僱司機 李國雄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國道3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地磅秤得總重量為47.6噸,超重
4.6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上開警政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10%計算,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則有抵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難謂適法。(四)按地秤之公差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樹林收費站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過磅總重47.6公噸,超載重量達4.6公噸,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已超載無訛,自應處罰。(五)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90年5月29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非藉該10%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所屬車輛於基隆港務局載運砂石時,逕將核定重量43公噸加上10%計算其可載重之重量,而認未逾法定允許重量自屬違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4.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一)抗告人之司機93年9月26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財政部基隆港務局標準過磅時,顯示47.3噸,未逾誤差值10%(二)原審未查在樹林收費地磅竟顯示47.6噸。(三)原審未釐清案發當日天氣晴朗,重量應會遞減,不會遞增。
(四)財政部基隆港務局設置之地磅,相當嚴謹,超過10%法定核重,一律嚴禁駛出港區,原審依樹林收費站之地磅,有失公正、客觀。經查:(一)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交通部
90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54777號函,並未有「超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免予舉發」之記載。(二)不論是47.3噸或47.6噸抗告人之曳引車均已超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條而為之處分,應無違誤。抗告人以超重未逾百分之十,即免予舉發,對於法條尚有誤解。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