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自93年12月9日起執行,目前仍在監。
二、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在基隆市○○路路邊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內,明知已因案遭判處罪刑之甲○○交付之 張煌奇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為贓物,竟仍予收受,充當借款之擔保物。嗣於93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榮路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起出張煌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收受贓物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所陳,核與證人張煌奇於警詢證述失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收受贓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若被告明知上開證件為贓物,則以該贓物與甲○○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對甲○○無從造成壓力,被告應無收受供作借款擔保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4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另於93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南榮路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羅乙凱 保管之 賴佳宏 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亦藏放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賴佳宏、羅乙凱陳述遭竊證件之事實,被告之自白取走賴佳宏身分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羅乙凱之母為 胡惠瑜 ,彼係被告之胞姐,亦即羅乙凱係被告之姪子,屬三親等之血親等情,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竊盜部分,依上開說明,直接被害人係保管持有賴佳宏國民身分證之羅乙凱,即被告係侵害姪子羅乙凱之財產監督權,依法仍應由羅乙凱提出告訴,始稱適法,而被害人羅乙凱業已明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有9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可參,故本案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自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竊盜部分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㈠、本件竊盜標的為賴佳宏之身分證,而賴佳宏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種財物在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令人混淆所有權人之虞,亦即任何人均知身分證之真正管領人必為身分證上之人,非身分證上表彰之人,縱屬合法持有該身分證,必因短暫一時之目的,不可能終局地取得該身分證之管領權,則任何人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時,必然已於行為時充分認知其竊盜行為必侵害身分證上表彰之人之權利,對行為人而言,以身分證表彰之人以論是否告訴乃論,對行為人並無任何不可預測性。反之,如在此種情形,認為係告訴乃論罪,則對於該身分證表彰之人,反形成告訴權被剝奪之不公平現象。
㈡、對於管領權人與所有權人孰為直接被害人,司法院於(83)廳刑一字第16187號函表示「法律問題: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果樹,被乙鋸除,經法院審理結果,甲係竊佔國有土地種植,法院應如何判決?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管領權人雖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題某甲係竊佔國有土地種植果樹,對所有權依法屬於國有之果樹,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第39號判例意旨,某甲非犯罪之被害人,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度上易字第6891號亦曾表示「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之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罪字第18號判例,其理自明」,上開判例並未區分而僅以監督權人為直接被害人,不啻排除所有權人之權利,似非的論。
㈣、然查,「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本案竊盜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直接被害人係保管持有賴佳宏國民身分證之羅乙凱,即被告係侵害姪子羅乙凱之財產監督權,依法仍應由羅乙凱提出告訴,始稱適法,而被害人羅乙凱業已明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㈤、原審以竊盜部分未經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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