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綠燈閃爍時越過停止線,由新明路126巷口右轉新明路,其並無違規,在行駛約100至150公尺處始為警舉發,而依舉發警察所在位置是看不到抗告人所駕車輛越過停止線時是綠燈或紅燈,因舉發地點被房子擋到路口之停止線(有照片為證),是以並無法在100公尺外看清楚新明路126巷口車輛轉彎之情形,故本件舉發並不合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郭南雄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6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勤務登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8月5日基監字第裁42-ACU29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抗告人否認有上揭違規,辯稱員警舉發之處離新明路126巷口100公尺以上,該處被房子擋到路口停止線,無法看清轉彎時紅綠燈之狀況云云,惟查,依據證人郭南雄於原審證述其確定當天抗告人右轉時已經是紅燈,而其所站位置是在新明路126巷口右邊離轉彎處約50公尺之馬路上,較一般路邊停車更靠外面,所以可以清楚新明路126巷口之紅綠燈及車輛轉彎之情形,而其攔停抗告人時,抗告人有駕車超越,約在離巷口100至150公尺處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按證人乃舉發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抗告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上揭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僅需知悉車輛所行方向紅燈時(即右轉方向道路為綠燈)車輛右轉即可明確認定有違規之事實,並不需以看清該路口之停止線為認定之標準,而證人郭南雄業已於原審陳明其可以清楚看到該路段之紅綠燈,且依卷附抗告人及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33頁)亦足證明證人所言非虛,則縱以抗告人所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遭房子擋住,無法看到新明路
126巷口之停止線,亦不影響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正確性,抗告人辯稱舉發員警所在位置無法正確舉發本件違規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