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政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政堯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政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於104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104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3500ng/ml、3900ng/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3500ng/ml、3900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警查獲前之104年10月15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