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陳建 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前。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3日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斯時行人即訴外人 鄭筠 巧手持雨傘行經該處擦撞系爭車輛方向鏡,原告遂停車查看,並詢問訴外人 鄭筠巧 有無受傷,然訴外人鄭筠巧看原告一眼後,即轉身離去,況當時為上班時間,人車往來甚多,倘若原告確有撞傷訴外人鄭筠巧,當必聯絡救護車,原告不知訴外人鄭筠巧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輾過行人鄭筠巧並導致其腳掌受傷,經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及當事人指認,發現原告當下未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逕行離開現場,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訴外人鄭筠巧之佑仁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30338849號函及後附之警詢筆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同例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二)又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因系爭汽車右前輪胎確有擦撞訴外人鄭筠巧之左腳掌,致訴外人鄭筠巧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淤青腫脹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鄭筠巧提出佑仁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又原告因本案而被移送公共危險罪,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主張當時其曾停車查看,鄭筠巧並無向其表示有受傷,且鄭筠巧旋即轉身往下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偵查卷第40頁),而訴外人鄭筠巧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原告所駕車輛輪胎擦到其左腳,並非輾過,其之所以未表示腳被壓到,是因為當時其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找個地方坐下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51頁),依上,原告主張其下車查看時,鄭筠巧並無表示有受傷,且旋即離去乙情與訴外人鄭筠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況訴外人鄭筠巧係遭系爭車輛輪胎擦過而致左足部挫傷淤青腫脹,則酌以一般駕駛經驗判斷,該撞擊位置暨為系爭車輛輪胎處,且撞擊方式為輪胎擦過,衡情應屬極為輕微不易察覺之擦撞,則於訴外人鄭筠巧未當場告知有受傷,且自行離去乙事時,原告應無法得悉該輕微之擦撞將致訴外人鄭筠巧受傷。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鄭筠巧有因擦撞而受傷乙情,應堪採信。是原告既無從當場發現肇事「致人受傷」而離去,客觀上縱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行為,亦難認於主觀上有何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及舉證確有不足而無可採信。
(四)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下車查看,猶無法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始離去,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業據認定如前,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處罰原告。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難認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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