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王思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S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3年10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4年2月5日收受裁決書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適太陽下山,因陽光照射(西照日)反光,致原告眼睛睜不開,剛好旁邊有公車行駛中,原告即跟著前進,不知該公車闖紅燈,且當時公車擋住原告視線,應為公車及陽光刺眼始導致原告闖紅燈。又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小孩,又有心血管阻塞疾病,並無餘錢可用,不可能闖紅燈,導致生活費用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以當天陽光刺眼,旁邊又有公車擋著,原告僅是跟著前進,不知闖紅燈等語置辯,然經調閱採證照片檢視,原告行進方向於該路口設有近端及遠端兩組號誌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曾於應到按日期前103年10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應改該條例最低額裁處罰鍰金額2,7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0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33361595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處,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到當時現場陽光刺眼與身旁公車影響等語。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3張,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近新北市○○區○○○路○段○○○號處時,距離左前方公車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公車擋住視線之情事;又該路口燈光號誌於遠端、近端各設一處,皆顯示為紅燈,且運作良好無故障,足認原告應可清楚看到前方燈光號誌之情形。而駕駛人本有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認該處陽光刺眼、公車有礙視線,無法看清燈號,更應減速慢行,做及時停煞之準備,原告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可認定。
(三)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即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五)依上,原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1月8日前,而於103年10月
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可言,又本件而言,原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採最低罰即1800元,方為適法,被告卻對於告裁處最高罰鍰2700元,復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罰鍰,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除應處罰鍰外,應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顯示該處分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則如未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時,自不得並予記點之不利處分。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併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故為闖紅燈乙節,不足為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又原處分罰鍰與記違規點數3點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關係,是原處分有關罰鍰既有違誤,與之不可分之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應併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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