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郡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郡晟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黃郡晟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復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乙案);嗣甲案2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乙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黃郡晟先入監執行甲、乙二案之執行刑,嗣接續執行丙案,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黃郡晟前因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租屋居住,而得悉住於對面即住居於武聖街88號2樓之鄰居 林雅玲 之出入作息;詎黃郡晟因失業無收入,又有幼齡子女待扶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趁林雅玲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林雅玲住處大門,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雅玲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住宅內。黃郡晟進入後,在該處房間化妝台、抽屜、電視櫃抽屜及床下抽屜等處,竊得林雅玲及其家人所有、由林雅玲管領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玉製手鐲2個、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紙張測量儀1台、港幣60元、人民幣10元等財物後,攜回自己之住處藏放。
(二)黃郡晟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下午
3時20分許,再趁林雅玲住處無人之機會,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林雅玲住處大門,復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雅玲住處內。黃郡晟進入後,在屋內四處走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俟黃郡晟在屋內搜尋財物約10多分鐘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均未發現較貴重之財物,復聽聞有人按門鈴之聲響,因而未竊得財物即趕緊離開並返回住處。
三、查獲經過嗣林雅玲因住處先前已多次遭竊,且家中均無遭以外力破壞侵入之跡象,已懷疑係知悉其作息之人或熟人所為,乃於住處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並連線至其持用之手機。故黃郡晟於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侵入其住處時,林雅玲已由連線至其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內觀看得知,乃趕緊返家及通知母親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據報前往遭竊之武聖街88號2樓處理竊案時,發現黃郡晟,經黃郡晟同意員警進入其武聖街90號2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搜獲上開平板電腦、玉鐲、數位相機、紙張測量儀及港幣、人民幣等財物(業經林雅玲具領保管),經黃郡晟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雅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黃郡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郡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黃郡晟104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第43頁;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林雅玲104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8頁、第6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1頁)、現場及失物照片13張(偵卷第12-1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22頁)、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認「預備」與「未遂」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最高法院決議說明竊盜之「著手」時點,「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著手」為實行犯罪內容之密切接近行為,足以表明犯意之客觀化(或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須從主觀及客觀兩方面,運用一般之經驗,就具體之犯罪事實,觀察而確定之。是實務上所謂「著手」,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惟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於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住宅內,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因行為人已侵入住宅,屋內之被害人財物,只要為行為人發現,隨時處於被竊之危險,縱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行為人支配管領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故於嫌犯以眼睛搜尋財物時,即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查本件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今日下午15時許進去屋內行竊,當時屋子的大門雖然有關著,但是沒有上鎖,我直接開門進屋後就進入屋內找財物想要行竊,但是沒發現有價值的物品或金錢,約10分鐘左右,我聽到有人在按電鈴的聲音,於是我就從大門快速離開,今日沒有得手任何財物(見偵卷第5頁);於同年月16日偵查時供稱:
我在104年1月15日下午3點多,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我的住處對面,趁鄰居大門未鎖,直接徒手開門進去,....我進去之後,找了一圈,聽到有人按鄰居家的門鈴,..一直到下午5點多回到家門口時,警員在我家門口等我,告訴我88號2樓有人闖入,我承認是我(偵卷第43頁);另參照卷附104年1月15日15時20分及同日15時3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位於武聖街88號2樓之屋內後,在屋內已有彎腰巡視查看物品之舉動(詳見偵卷第11頁照片)。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侵入住宅內,並已用眼四下蒐尋財物,且已四處走動開始物色財物行竊,甚且巡視一回且已在行竊現場待了10分鐘左右,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係因現場並無值錢物品可供竊取,又聽聞有人按門鈴而未再繼續搜尋始未得逞,足見被告顯已開始搜查、接近財物之行為,而確已開始進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無疑。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被告尚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一節,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林雅玲雖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對被告黃郡晟提起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針對被告2次犯行,均僅提出竊盜告訴,惟因檢察官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詳見上述】,而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不構成竊盜罪【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說明】,乃進一步詢問被害人是否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乃表示另針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之該次犯行提起侵入住宅告訴【林雅玲104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第2頁—偵卷第61頁反面】),惟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已結合侵入住宅之內涵,本院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要件之實行,是本件縱被害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因被告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再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打開被害人住宅大門步行進入,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記載被告係「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大門...侵入」(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㈡第1-2行),是被告既未「毀壞」門(鎖)扇,復自「大門」步入,而無「超越」及「踰越」門扇、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不該當「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亦係誤認,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準,併予陳明。
(四)核被告黃郡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尚構成同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認僅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有誤會,已於前詳述;又被告所犯事實二、(二)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後(見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理筆錄第1頁、第4頁),且已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均一併敘明。
(五)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係被害人對門鄰居,非但未守望互助,反而侵入鄰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猶屬不該;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變賣被害人財物前即已為警查獲,被害人損失尚可控制等情,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鑰匙,雖亦恰能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然被告供稱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故伊並未使用該鑰匙行竊(詳見被告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第6頁、第43頁、第56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持該鑰匙行竊,是該扣案鑰匙既非本案行竊所用工具,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