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彩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彩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彩琴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13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由蔣彩琴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設置賭站,讓賭客至上開場所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蔣彩琴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日當期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其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其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9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蔣彩琴所有。
蔣彩琴經營期間每期獲利約1000元。迨至105年2月2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蔣彩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彩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1張在卷可參,且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13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賭博犯行,雖其一部分於104年8月18日以前,惟其行為完成時即105年2月2日,在104年8月18日以後,係在前開賭博案件犯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2至3頁、偵卷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