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王方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萬里區台二線50.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6日。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原舉發單位以104年2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33049號函、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35853號函復,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2月24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乃原告每日上下班必經之路,該路口交通號誌於非交通尖峰時段設定為長閃黃燈。原告回憶違規時間應為非交通尖峰時段,原告懷疑應係該交通號誌由閃黃燈變換為紅燈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0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行經該地路口,若即時緊急煞車反而易生交通事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天氣晴、車流順暢、員警當可直接攔停舉發,並無困難,然原舉發單位卻事隔2週後始開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拍照採證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系爭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車輛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停止依規定停等。參以,系爭車輛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等,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再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應係該交通號誌由閃黃燈變換為紅燈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為真,然因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斯時既已呈現紅燈,駕駛人仍繼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3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493204號函(含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33049號函、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3585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40506277號函、違規舉發採證照片、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查,系爭違規地點之交通管制號誌之設置由左至右為圓形紅
燈、黃燈(當紅燈亮時遠端號誌顯示紅燈之剩餘秒數)、綠燈,此有採證照片及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35853號函在卷可稽。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40506277號函之說明,系爭違規地點之交通管制燈號為上午6時至22時為號誌三色運作(2時相運作)、22時至翌日6時為閃光黃燈運作,該路口各時相號誌燈係據據時制計畫依序轉換,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閃綠、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該路口於104年1月10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而查,本件違規舉發時間為104年1月10日上午12時18分,故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正常之號誌三色運作,並非原告所稱之閃光黃燈。
㈢依本件舉發採證照片(畫面上顯示12:18:49~12:18:50)
三張,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路口時,號誌燈已亮起紅燈、而黃燈位置亦顯示倒數秒數,然原告並未準備於停止線前停車,反持續駕車前進超越停止線、超越行人穿越道,進而進入路口、穿越路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顯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值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當屬適法。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查,依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值勤員警駕駛巡邏警備車係停置於距離系爭違規地點52公尺遠處,由後方拍攝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法於原告闖紅燈之當下即時攔停,且內側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誠不宜追趕攔停,從而,被告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章行為,與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小型車),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2月24日前繳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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