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帳戶
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自屬實在。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