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項文彥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屆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被告需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或任何一期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就參拾
萬元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約定應視同其債務全部到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