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因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 陳盛奇 所駕保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