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竊得之物為海馬胎盤眼霜三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二盒)、康寶雞湯塊一盒、海馬胎盤乳液二盒應予更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鄧慧珍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在被告住處扣得海馬胎盤眼霜一盒,有被害人鄧慧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帶三卷存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高,惟其
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手段換取所欲之物,竟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犯罪
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鄧慧珍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
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較於修正前之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微,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依前述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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